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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房屋租赁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双方可随时解除租赁。
作者:何平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3日
刘华芬与赵杰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民初字第30548号
原告刘华芬,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平、朱蕊,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杰军,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刘华芬诉被告赵杰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芬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朱蕊,被告赵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芬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姐姐赵小红名下的位于七里河区金港城金宝花园8号楼8单元201室房屋壹套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5日;月租金1550元,年租金18600元,租金年付,另付押金3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付给被告一年房租及押金共计21600元,被告出具收条。租房时被告承诺原告入住前的物业费和水电费都已交清,租房后原告才发现将近6个月的物业费、水电费未交,原告代为垫付被告2014年第一季度物业费、水电费504.58元、第二季度物业水电费297.48元,共计802.06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电话沟通续租,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年的房租18600元。因被告在外地,无法维修房屋卫生间的马桶,经被告同意,原告找人维修,维修费500元从房屋中扣除,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给被告的建行转18100元房租。2015年6月份,因房屋卫生间严重漏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已维修过卫生间仍不能洗澡、洗衣服,原告提出退租,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租,并约定8月15日之前搬走。原告另行租赁房屋后,于2015年8月10日搬离涉案房屋。虽然原告结清了2014年至2015年8月份之前的所有的物业费水电费和暖气费,但被告却因原告的一句实话而迁怒于原告,拒绝退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即9个月的房屋及押金和原告垫付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8100元、押金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水电费802.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马桶费用500元,以上合计22402.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杰军辩称,一、原告一次性付清2015-2016年的房费,证明口头协议的租房合同按2014年签的合同算,合同未到期,我不会退房。二、维修马桶的500元已在房租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七里河区金港城金宝花园8号楼8单元201室房屋壹套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5日;月租金155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年租金18600元,租金年付,另付押金3000元。同日,被告赵杰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华芬租房者租住金港城金宝花园8-8-201室,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租金18600元,付给被告一年房租及押金共计216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兰州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第一季度的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207.19元、第二季度的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297.48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刘华芬向被告支付2015年房屋租金181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3950元、押金3000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马桶维修费用500元。法庭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诉求的前提条件是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收条、水电费及物业费缴费单据两张、银行客户交易纪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赵杰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华芬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宜,故本院酌定认为开庭之日即为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房屋租金10850元及押金300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垫交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5月15日生效,故之前的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缴费单据显示,原告代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第一季度的水电费和物业费为207.19元,应由被告赵杰军承担。第二季度的水电费和物业费为297.48元,原告刘华芬与被告赵杰军各自承担一半,即148.74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为355.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杰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华芬房屋租金10850元,押金3000元。
二、被告赵杰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华芬垫付的物业费、水电费355.93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刘华芬承担229元,被告赵杰军承担1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汀